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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创:王**人身损害赔偿案
2012-05-03 20:13:35 来源:哈尔滨刘欣律师
案情简介:原告王**被于**驾驶的车辆撞伤。交警部门认定于**对事故负全责,王**无责任。双方就民事赔偿数额差距过大。后王**依法诉讼。经刘欣律师依法代理,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没有上诉。
代 理 词
审判长、审判员:
黑龙江**律师事务所刘欣律师接受王**委托,担任王**诉于**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一审代理人,根据事实及今天的庭审调查,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
一、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,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。
经哈公安交字第20**-0*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,被告黑***号车主于**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,原告无事故责任,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,违反交通管理法规,致使原告被刮倒受伤,有义务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必要的营养费、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*万元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九条“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、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;造成死亡的,并应当支付丧葬费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。”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,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,包括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必要的营养费,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。
二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肉体创伤的同时,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重大精神痛苦。原告受伤后,无法为哺乳期内的女儿正常哺乳。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不得不经常请假带原告看病、作理疗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及司法实践,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造成重大精神痛苦,法院应当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*万元。
综上,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,给原告造成肉体创伤及精神痛苦,为此恳请合议庭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代理人:黑龙江**律师事务所
刘欣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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